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和股)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徐志維
被 告 鄭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坤宗就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第二十二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坤宗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被告以455票當選,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暨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民參字第13號卷第2、5頁)。
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上開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現任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村長,亦為111年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村長候選人,明知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其為冀圖順利當選並連任大義村村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訴外人鄭麗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拜票時,以現金為對價關係,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鄭麗華(戶籍內有3票),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鄭麗華等3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被告,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調查官約詢鄭麗華後,其主動交付收受賄賂現金6,000元,始查悉上情。
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6、106、107號案件提起公訴,然被告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任村長多年,都在幫助弱勢,鄭麗華一直受被告幫助,此次係因年關將至始交付6,000元予鄭麗華,並未要求鄭麗華投票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業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111年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村長選舉當選人,曾於111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訴外人鄭麗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拜票時,以現金為對價關係,現場交付6,000元給鄭麗華,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鄭麗華及其戶籍內合計共3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被告,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見111年度民參字第13號卷第2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6、106、107號卷宗為證,復有證人鄭麗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鄭麗華於調查站證稱: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至伊住處向伊拜票,請伊支持被告,接著拿出3,000元時,停頓一下,稱伊家境不好,另外又拿出3,000元,合計6,000元交付予伊,並請伊向伊女兒、兒子講一下,請他們在這次選舉也支持被告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騎機車至伊住處拜託伊票投給被告,接著拿出3,000元時,尚未交付時,稱伊家境不好,又拿出3,000元,合計6,000元交付予伊,伊曾告知被告太太家中有3票,所以被告知悉此事。
被告平常不會拿錢給伊,伊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在沒有選舉前不曾至伊家中坐著拜訪聊天,伊女兒、兒子與被告不熟等語明確(見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又被告於調查站中自承:鄭麗華所言實在,伊有至鄭麗華家中拜託鄭麗華支持伊,並交付6,000元予鄭麗華賄款,因為鄭麗華家境不好,被告一時失慮交付6,000元予鄭麗華尋求選舉支持等語(見同上卷第3頁至第4頁)。
於偵查中亦陳述:伊剛開始抽出3,000元請鄭麗華在這次選舉多幫忙,但是考量鄭麗華經濟不好,又多拿3,000元予鄭麗華,伊有問鄭麗華家有幾票,鄭麗華稱3票,所以伊就拿6,000元予鄭麗華,說起來是1票以2,000元向鄭麗華買票沒錯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
則查,鄭麗華先後之證述均屬一致,堪以採信,且被告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自白投票行賄之犯行。
是被告於本件執上詞否認,難認有據。
據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