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
-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 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獨生女,兩造約定被告應扶養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受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贈與物,
-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 ㈢、經查,被告自原告受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贈與物,復
- ㈣、至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承租權,嗣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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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白豪
被 告 白上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三星鄉三星路7段24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將上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0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訴請鈞院判決撤銷贈與,將下列原告贈與被告的三筆房地所有權及一車輛所有權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資產如下:㈠、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門牌號碼所屬之:地上建物所有權及該建物所屬土地所有權。
㈡、宜蘭縣○○鄉○○街0000號門牌號碼所屬之:地上建物所有權及就該建物所屬土地與宜蘭縣政府間之土地承租權。
㈢、桃園市○○區○○街000○0號、108之6號、108之7號門牌號碼所屬之:地上建物所有權(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及該建物所屬土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型式年份:VOLVO,2002年,S802.0T)」。
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聲明第㈣項之請求。
再於112年7月11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三星鄉三星路7段24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㈢、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所在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宜蘭縣政府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
㈣、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4、3585、35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㈠至㈢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更正聲明㈣之內容,查,原告就桃園市○○區○○街000○0號、108之6號、108之7號門牌號碼所屬之地上建物所有權內容應為附表二所示,而上開建物所屬土地所有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 (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原告僅請求移轉建物專有部分,不包含所屬建物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應與共用部分併同移轉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更正聲明應有錯誤,此部分之更正不予准許,爰依其原聲明第㈢項之內容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獨生女,兩造約定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終老,原告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物均贈與被告,並於贈與時於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以免被告將來不履行贈與之負擔。
詎被告於受贈後,以人生不順利為理由,杜撰及扭曲事實,以其在家庭中受虐等誇大不實之遭遇,對原告及被告之生母即訴外人梁淑貞,持續以言行暴力攻擊與死亡威脅,並以言語侮辱原告,被告復已表明不會對原告盡扶養義務,甚而逼迫原告簽署放棄受扶養之權利,致原告極度失望並心生恐懼。
而原告已年邁,將名下所有之資產贈與被告後已無資產,現僅賴微薄之收入及退休金維生,現金短絀生活清苦,惟被告仍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是被告不履行贈與之負擔、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2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物,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受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贈與物,被告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並對原告有前揭故意侵害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9至127頁、第221至25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自原告受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贈與物,復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並對原告有前揭故意侵害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是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贈與物之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撤銷,則被告受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贈與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贈與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贈與物返還予原告並將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承租權,嗣贈與被告,復因前揭理由撤銷其贈與等情,主張被告應將其對宜蘭縣政府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宜蘭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5、47、267、271頁)等件為證。
惟查,前揭宜蘭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承租人、匯款人均為被告,原告雖主張該銀行帳戶長年來均由原告單獨使用,且上開基地租賃契約及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原告所使用。
惟就出租人宜蘭縣政府而言,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自始即為被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原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承租人。
又上開宜蘭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係出租人宜蘭縣政府與承租人被告間之關於租賃法律關係之約定,依其內容,被告對於宜蘭縣政府係具有承租人之身分,並非對上開土地具有「承租權」(對出租人請求承租之權利)。
原告所稱之「承租權」,應係指成為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身分而言。
據此,原告既未曾有將「承租權」贈與被告之事實,被告亦無得返還「承租權」之可言。
又上開宜蘭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之事實。
再者,原告撤銷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贈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於其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基於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得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承租該房屋所在之土地,乃其與宜蘭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無從因被告轉讓其「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而取得,即,被告具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不能將其對宜蘭縣政府之承租人身分逕行轉讓予原告,而逕對宜蘭縣政府發生效力。
原告縱係附表一編號2之實際出資人,且曾為被告代為辦理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承租事宜,嗣因撤銷贈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為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承租人」之利益,惟此利益應屬不能返還,原告如受有損害,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承租權」移轉予原告,自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贈與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贈與物返還予原告並將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981元(依原告撤回後之聲明計算)。
至原告原已繳納之撤回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贈與物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三星鄉三星路7段243號)之所有權 2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 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宜蘭縣政府間之土地承租權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0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
附表二:
編號 建物所有權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街000○0號 楊梅區楊梅段3586建號建物(建物面積91.09㎡、附屬建物面積13.94㎡) 332/10000 共有部分:楊梅區楊梅段3633建號(面積327.65㎡) 95/10000 共有部分:楊梅區楊梅段3634建號(面積2,865.55㎡) 126/10000 2 桃園市○○區○○街000○0號 楊梅區楊梅段3585建號建物(建物面積76.64㎡、附屬建物面積5.33㎡) 332/10000 共有部分:楊梅區楊梅段3633建號(面積327.65㎡) 74/10000 共有部分:楊梅區楊梅段3634建號(面積2,865.55㎡) 99/10000 3 桃園市○○區○○街000○0號 楊梅區楊梅段3584建號建物(建物面積151.02㎡、附屬建物面積17.19㎡) 332/10000 共有部分:楊梅區楊梅段3633建號(面積327.65㎡) 152/10000 共有部分:楊梅區楊梅段3634建號(面積2,865.55㎡) 20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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