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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福崇寺
法定代理人 高素霞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楊智雯(即林素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楊智霖(即林素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智雯、楊智霖為被告林素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福崇寺對被告林素素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5月30日宣判,而被告林素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5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林素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被告林素素死亡後迄今並無任何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在案,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憑。
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林素素之繼承人楊智雯、楊智霖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此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當然停止事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仍得於宣判期日宣示判決,並逕向承受訴訟人送達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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