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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月霞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吳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字9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54.01㎡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另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2,046,979元(計算式:54.01㎡×37,900元=2,046,9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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