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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達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可棟等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7萬4,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9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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