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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游秀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游阿嬰為原告游森雄、游秀英、游秀經、游秀麵及訴外人游垣崎之父親,惟訴外人游垣崎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
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78-2等地號土地)原為游阿嬰所有,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售被告,並於61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依合併前之土地謄本所示,78-2等地號土地均為「田」地目,屬於農地,自有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非具有自耕能力者,卻承受78-2等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該移轉登記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不因嗣後土地法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令原無效之法律行為,追復生效。
又78-2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78-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為游阿嬰,於游阿嬰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78-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78-2等地號土地,歷經分割、合併及地籍圖重測後成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故依78-2等地號土地之原有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約為10,000分之8,126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㈡聲明:確認被告與游阿嬰間就78-2等地號土地,於61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26,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宜蘭縣政府於61年1月28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頭城鎮主要計畫「大溪風景特定區」,該都市計畫內並無規畫農業區,而78-2等地號土地位置係該計畫在住宅區或停車場範圍,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列為住宅或停車用地,依實務見解,其移轉自不受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之身分限制。
又原告逕以78-2等地號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之比例,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云云,於法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78-2等地號土地原本地目為「田」,於61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9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78-2等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9-31、34、35、38頁)。
㈡被告係於58年9月11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
㈢原78-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阿嬰於76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游森雄、訴外人游垣崎、原告游秀英、游秀經、游秀麵;
游垣崎嗣於102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有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7-28頁)。
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爭點:至原告主張78-2等地號土地經合併與重測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且游阿嬰將78-2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違反修正前土地法有關自耕農身分限制而無效等情(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應判斷之重點為:㈠78-2等地號土地是否經合併重測,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㈡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自耕農之限制而無效,而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倘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經查,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於00年00月間與同小段共30筆土地合併為84地號土地,嗣84地號土地於90年3月12日經重測變更為系爭之826地號土地,有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826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39-4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卷第105頁,下稱高院卷),且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高院卷第514頁),被告對此另案自認之事實,於本案追復爭執,卻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所辯自難可採。
是原告主張78-2等地號土地於移轉予被告後,經合併、重測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可信為真實。
㈡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本件被告係如何購得78-2等地號土地,就該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爭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依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6年4月20日頭鎮工字第1060004950號函之證據資料(高院卷第249、401-403頁),認定宜蘭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案(即觀光區開發案)為頭城鎮蜜月灣觀光區促進委員會協助被告洽購私有土地,而該促進會係由時任鎮長、代表會主席、議員、鎮民代表、合興里里長及地方仕紳等35名共同組成,並於00年0月間以地方建設促進會名義與被告簽訂承購土地協議書,協助洽購私人土地,再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以低價向游阿嬰收購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並以造冊方式支付價金,游阿嬰與被告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私契),有該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高院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該重要爭點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造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爭點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可認78-2等地號土地係由當時性質屬公法人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先向游阿嬰購得,性質屬私經濟行政行為。
㈢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立法目的在於扶植自耕農、農業發展之目的並避免土地炒作,本件既經另案判決認定係由當時頭城鎮公所以低價向游阿嬰收購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則前階段性質屬公法人私經濟行政方式之收購行為,自不受土地法避免私人炒作農地之自耕農身分限制。
故原告主張78-2等地號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規定,難認有據。
㈣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經頭城鎮公所協助洽購78-2等地號土地,被告雖身為法人,不具自耕農之身分,然本件游阿嬰出售78-2等地號土地,其目的係為從事觀光區之開發計畫,而78-2等地號土地經與其他筆土地合併整合所形成之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並非農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可認原78-2等地號土地之出賣人游阿嬰及買方頭城鎮公所或轉得人被告對於所交易之農地將變更為從事觀光區開發計畫之用途知之甚明,全體交易關係人均預期該78-2等地號土地之農地轉讓限制可除去。
又經宜蘭縣政府函覆表示:78-2等地號土地位屬61年1月28日發佈實施之「大溪特定區都市計劃」內,於61年8月1日即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系爭土地目前屬於「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一般遊憩區乙節,有該府113年1月16日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37頁),佐以被告提出頭城鎮公所60年7月製發之大溪特定區規劃說明書,系爭土地整合之用途為國際觀光及遊憩(本院卷第123-127頁),可知78-2等地號土地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之61年1月28日,已位處性質屬觀光開發之都市計劃內,且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同一日也正式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對照系爭土地目前依都市計劃之設定,用途確為一般遊憩區無誤,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分區亦非農地,可知系爭土地至遲於61年8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之日,已因劃入都市計劃內,而不具農地之轉讓限制。
原告主張前揭頭城鎮都市計劃書未經層報核定,或爭執78-2等地號土地仍係坐落於都市計劃中之水源保護區內,即與上開宜蘭縣政府函覆內容不符,而不可採。
㈤78-2等地號土地係先由公法人以私經濟行政方式收購,自難認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自耕農移轉限制,再者78-2等地號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該等土地已劃入目的為觀光之都市計劃範圍內,目前系爭土地之用途亦為一般遊憩區,可認頭城鎮公所協助被告向游阿嬰收購78-2等地號土地時,雙方均已預見該農地之限制,將因劃入都市計劃而解除農地之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仍為有效。
原告亦未能舉證78-2等地號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未因納入都市計劃而仍受農地轉讓之限制,故其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之限制而無效,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游阿嬰間就78-2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行爲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調閱宜蘭縣政府61年1月28日發布實施之大溪特定區都市計畫全部文件資料(含附圖及附表),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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