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他,8,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林譽(原名林錫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宇、陳粉絨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之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368元{計算式:依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一平方公尺價值×面積平方公尺即(17,200元×136.32平方公尺)+(4,500元×29.20平方公尺)×1/3},應徵裁判費9,030元。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訴訟,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僅徵訴訟費用3分之1即3,010元(計算式:9,030元×1/3)。

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