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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呈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65,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呈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5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1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665,247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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