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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朱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949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朱巧萍於民國094年05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朱巧萍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10,949元,但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10,94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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