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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銘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63,841元,及本金335,783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周銘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2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363,841元,及其中本金335,783元未按期繳付。
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363,841元及其中本金335,7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第一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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