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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月蓉
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聞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應擁有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08股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足以辨認證券遺失之等證明,或遺失股票之報案紀錄,以供審核,此項通知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其未盡釋明之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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