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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五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王寶桂之債權人,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吳王寶桂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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