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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游雅珺
相 對 人 邱文華
關 係 人 李國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李國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及112年8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1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李國呈向聲請人借款3筆共計280萬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逾期按每月每佰元以1.5元計付違約金,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2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2年8月16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邱文華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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