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拍,3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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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世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琮証、黃政傑、黃郁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寶文於民國104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113年1月24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詎料屆期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因繼承登記予相對人黃琮証、黃政傑、黃郁惠,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惟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月2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4張本票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8日(金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核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月2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記載不相符,依形式上觀之,上開本票非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尚難認定係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是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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