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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莊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文豐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3,651,1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理記錄卡及催告書、雙掛號回執、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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