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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林甫霖
關 係 人 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云
關 係 人 林阿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阿順」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後,「林阿順」將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林甫霖並變更設定義務人為林甫霖及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800萬元,債務人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履行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合計27,124,0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迄未償還,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臺憑證、放款戶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3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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