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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建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蔡建益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家鎧之父,因為辦理被繼承人葉李寶貴(前岳母)之遺產分割事件,與受監護宣告人蔡家鎧利益相反,請求法院為蔡家鎧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葉李寶貴之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然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蔡家鎧為被繼承人葉李寶貴之代位繼承人,但監護人蔡建益並非被繼承人葉李寶貴之繼承人。
本件不存在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之情事,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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