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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賴玉程 (即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領取被繼承人存款、股票遺失除權判決、股票出售、遺產交付受遺贈人等程序,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3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等,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聲請人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文欣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費用為20,398元(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銀行規費、車資、郵資、加油費、刻印費等,均有單據附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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