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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許建銘
相對人莊志杰
曾廣翰
莊朝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2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75,497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3,100元、9,500元、8,600元,共計101,69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4即76,273元(計算式:101,697元×3/4=76,27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2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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