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聲,149,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林宏羽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229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17,22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前遵本院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17,229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照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