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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養蜂人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彥
相 對 人 矽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炳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訴訟可謂終結。
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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