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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芳瑜
李富美
相 對 人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張芳瑜、李富美負擔百分之七十七。」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三:
計算書: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李富美
4分之1
原告張芳瑜
4分之1
被告黃奕豪
2分之1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53元
(35,254元+補繳99元)
由聲請人繳納。
地政規費
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為35,353元,依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所示,係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3,464,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的價額888,000元合併共計3,464,000元而致,故依比例計算,就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應為26,2
90元(計算式:2,576,000元/3,464,000元×35,353元),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裁判費應為9,063
元(計算式:888,000元/3,464,000元×35,353元)。
二、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是本件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26,290元及地政規費500元,共計26,7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13,395元。
三、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裁判費9,06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2,084元。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
5,479元(計算式:13,395元+2,084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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