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2,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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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相 對 人 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順興
即 清算人 張品聰
謝瓊雲
葉秀穎


葉月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應予解任。

選派劉育年律師為相對人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及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應行清算之公司,為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

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763,903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在案,且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0年9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42345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為法定清算人,依宜蘭縣政府110年7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00114710號函,查截至110年7月1日止,相對人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約1,501,127元,待相對人申請領回,而葉順興為董事,雖屢次承諾可以向法院聲請選任公司清算人等程序並配合宜蘭縣政府填具相關表格辦理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利盡早領取賸餘款項,惟嗣表示因逾期未補正需要審查之資料而遭法院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未積極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領回程序,怠於執行法定清算人職務,亦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就任並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由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身分處理公司清算事務已不可行,是聲請人為實現國家稅收債權、協助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另選派有意願之劉育年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儘速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1,763,903元一事,有聲請人所提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之人。

又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0年9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423457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8月6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066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

而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在卷可參。

是經廢止登記後,原登記股東為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前揭規定,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勞退專戶尚有餘額1,501,127元,此有宜蘭縣政府110年7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00114710號函在卷可稽,惟其法定清算人葉順興分別於112年2月24日、7月18日及10月2日承諾可以向法院聲請選任公司清算人等程序並配合宜蘭縣政府填具相關表格辦理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利盡早領取剩餘款項,嗣因逾期未補正需要審查之資料遭法院駁回聲請等情,有112年2月24日、7月18日及10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暑執行筆錄、本院非訟中心112年8月1日宜院深112司聲丑一字第135號通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以北區國稅宜蘭服字第1120209524號函予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函文略以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不履行納稅義務人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義務,聲請人欲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且均已合法送達,截至113年2月21日止,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均未聲明異議,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宜蘭服字第1120209524號函、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足見實難以期待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以相對人法定清算人身分辦理本件清算事宜。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相對人自100年9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起,歷經多年,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

聲請人為租稅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認其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應屬有據。

㈢另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葉順興、張品聰、謝瓊雲、葉秀穎、葉月爾之法定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相對人已無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即有理由。

又聲請人陳明已徵詢劉育年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並提出113年1月8日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劉育年律師具有一定學識及實務經驗,核應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選派劉育年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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