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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奕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奕辰因訴請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有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8號卷證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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