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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薛慧宇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包漢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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