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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栢賢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住○○市○○區○○街00號
范玉深
上 一 人
生母 范氏緣
抗告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收養庚○○(PHAM NGOC THAM,女、西元○○○○年○○月○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下稱抗告人丙○○) 欲收養其配偶己○○婚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下稱抗告人庚○○)為養女,爰聲請准予認可其收養抗告人庚○○等語。
二、原審以考量抗告人庚○○於越南生活之狀況穩定,且已有獨立照顧自己生活之基本能力,並無迫切必要出養之情形,難認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抗告人庚○○欠缺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又正處於青少年階段,倘若於此時期轉換生活環境,需第一頁面對生活模式、文字語言運用、同儕次文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恐有難以適應之問題產生,故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抗告人庚○○之最佳利益,要非無疑為由,認本件收養難謂符合抗告人庚○○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庚○○5歲時因其母己○○來臺與抗告人丙○○結婚,而改與阿姨即關係人范氏鳳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並由抗告人庚○○生母己○○按月將其生活費匯給關係人范氏鳳,關係人范氏鳳及其家人對待抗告人庚○○之態度雖良善,惟相處上自不可能建立如親生父母子女一般之情感依附。
況抗告人庚○○現已13歲餘,性別為女生,正值人格發展養成之際,尤須父、母在身邊悉心照顧、教導與陪伴,以提供經濟上、情感上與生活食衣住行等方面之照料與支持,使其身體及人格均能健全成長及發展,此由抗告人丙○○與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益徵抗告人庚○○之人格發展確實極需其生母己○○之長期陪伴,以及與抗告人丙○○共同關懷,關係人范氏鳳及其家人顯難以取代庚○○對其生母己○○及抗告人丙○○之情感需求。
㈡又抗告人丙○○有穩定之職業與經濟收入,性格平穩、身體狀況良好,與抗告人庚○○生母己○○結婚後相處和睦,抗告人丙○○對收養抗告人庚○○之意願甚高,不僅於抗告人庚○○小時候即數度前往越南探視抗告人庚○○,並與其互動、培養親子感情,迄今至越南出差時,都會前往探視抗告人庚○○,而兩人近乎每天透過通訊軟體以中文訊息聊天或以視訊電話互動、聯繫,可知其等親子感情甚篤,另抗告人丙○○為抗告人庚○○來臺後之就學、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均預作規劃,包括向學區所在之礁溪國中申請華語補救教學,顯見抗告人丙○○確有極高之意願收養抗告人庚○○,並為此付出努力,具有完善親職能力。
此外,抗告人丙○○於112年社工訪視時已告知其與前配偶所生之三名子女甲○○、乙○○、丁○○關於收養抗告人庚○○之事,3名第二頁子女對此均無意見。
㈢原審裁定雖認抗告人庚○○欠缺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及有適應環境及文化等問題,惟如前所述,抗告人丙○○已為抗告人庚○○來臺後之就學、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等事預作規劃,而抗告人庚○○之生母己○○、抗告人庚○○之表姊戊○○○均來臺日久,可引導抗告人庚○○盡早融入臺灣語言、文化、學校及人際關係等,且臺灣之教育制度就新住民或外籍學童均有中文之補救教學措施,礁溪國中亦有新住民子女教育實施計畫,另抗告人庚○○在家自學中文,網路上亦有免費中文課程可學習,自112年11月起每天觀看約1至2小時,抗告人丙○○及抗告人庚○○之生母己○○可與抗告人庚○○練習口語對話,並協助抗告人庚○○校正中文注音,均有助於提升抗告人庚○○中文能力,是抗告人庚○○學習中文態度積極且正向,足認抗告人庚○○來臺後之生活適應應不至有難以適應之問題產生。
故本件認可收養對抗告人庚○○之身心發展與未來影響並無不利,符合其最佳利益。
㈣另抗告人庚○○為計畫來臺而預作準備,且已經學習中文,故於越南就讀國小6年級完畢後迄今,仍未繼續就讀7、8年級(即相當於我國國中1、2年級),恐有被越南政府機構因此認定為中輟而因此拒絕就讀之疑慮,是抗告人庚○○目前於越南實恐陷於無法就讀之困境,倘法院認可本件收養,抗告人庚○○即可就讀戶籍學區所在之礁溪國民中學,本件應具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顯有不當,應予以廢棄。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認可本件收養。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即抗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即抗告人庚○○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抗告人丙○○之戶籍謄本、抗告人庚○○之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第三頁事處驗證經越南外務廳TON HO TRI DUNG簽認之出生證明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39-47頁)。
準此,本件收養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第四頁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各自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
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⒈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
⒉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
⒈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a.收養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b.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姑姨伯叔舅舅,則不適用。
c.有足夠的健康、經濟條件及住宿條件,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姑姨伯叔舅舅,則不適用。
d.具有良好道德品格。
⒉收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收養:a.父母對其子女的某些權利受到限制。
b.在教育、醫療中心接受行政處分。
c.在監服刑中。
d.因其中一項罪行被定罪且無減免犯罪紀錄者:故意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顧者;
引誘、脅迫、隱匿青少年罪犯、販賣、交換、拐賣兒童。
經查,抗告人丙○○於原審主張其願收養配偶己○○所生未滿16歲之抗告人庚○○(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且抗告人庚○○之法定代理人己○○亦同意之,雙方並於112年8月10日簽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抗告人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在職證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年中員工績效暨分紅獎金通知單、抗告人庚○○上開出生證明相關資料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經越南外務廳NGUYEN THI NGOC PHUONG簽認抗告人庚○○及其法定代理人苞氏緣之之戶籍本與中文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23、39-47、113-127、233頁),並經兩名抗告人及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
另依上開抗告人庚○○之出生證明所示,抗告人庚○○並無生父之記載,亦無證據足認生父曾與抗告人庚○○聯第五頁繫或撫育抗告人庚○○,是本件收養自無庸得抗告人庚○○之生父同意。
則依前揭調查所得,本件收養既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兩名抗告人間又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而抗告人庚○○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可供收養,抗告人丙○○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及良好道德品格,並無前科紀錄,兩人年齡相差16歲以上,揆諸前揭規定,顯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㈢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
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
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另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
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揭櫫明文。
經查:⒈原審為審酌抗告人庚○○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抗告人丙○○、庚○○、抗告人庚○○之生母己○○、抗告人庚○○之主要照顧者范氏鳳及抗告人丙○○之3名成年子女甲○○、乙○○、丁○○後製作報告所載略以:本件尚無第六頁出養之必要性,理由:⑴被收養人(即抗告人庚○○)自出生即在越南生活,被收養人母親(即己○○)結婚來臺後,被收養人由阿姨(即關係人范氏鳳)照顧至今,被收養人母親會支付被收養人在越南的開銷,被收養人與阿姨的情感親近,繼續在越南生活,並無生存疑慮。
⑵收養人有心照顧被收養人,有空會與配偶(被收養人母親己○○)去越南探望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母親支付被收養人的生活費用,並以被收養人阿姨的名義在越南投資土地,目前家庭經濟穩定,收養人亦表明無論收養認可與否,均會持續照顧被收養人,不會影響被收養人的照顧品質。
⑶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學習,已完成國小學業,對臺灣的語言、文字不熟悉,來臺將重新學習語言及文字,且須重新適應臺灣的生活,學習與生活的雙重適應壓力,不利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
⑷綜上評估,被收養人留在越南生活,能有穩定的生活及學習品質,對其未來發展較有助益,尚無出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其他:本次電話訪視關係人甲○○、乙○○、丁○○,其中關係人甲○○對於抗告人丙○○欲收養何人無意見,對抗告人丙○○再婚及收養抗告人庚○○乙事,認為自己權益被瓜分但也無可奈何;
關係人乙○○對於收養乙事無意見;
關係人丁○○則未接電話亦未回電等情,有該協會113年1月25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9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271頁)。
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訪視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庚○○於越南生活之狀況穩定,且已有獨立照顧自己生活之基本能力,並無迫切必要出養之情形,且被收養人恐難適應臺灣生活,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抗告人庚○○之最佳利益,要非無疑等節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
惟查:⑴依卷附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年中員工績效暨分紅獎金通知單、對話紀錄截圖、出遊照片、住處房間照片、宜蘭縣政府函附宜蘭縣礁溪國中執行107年度新住民子女教育實施計畫、收養第七頁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所示及抗告人庚○○、抗告人庚○○之生母己○○、關係人范玉鳳、戊○○○所述(見原審卷第13、17、21、23、195、197、199、202、203、237頁、本院卷第25-287、370-373頁),可知兩名抗告人目前雖分居臺灣、越南,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抗告人丙○○與抗告人庚○○之生母己○○結婚後,1年會與己○○返回越南探視抗告人庚○○2次,每次約2個星期到1個月不等,並至少自000年00月間起持續以視訊與抗告人庚○○聯絡感情,同時與抗告人庚○○之生母己○○透過視訊協助抗告人庚○○練習中文口說及注音迄今,更主動尋找教育資源及關係人戊○○○協助抗告人庚○○入境臺灣後之中文學習及環境適應,又為抗告人庚○○備妥同住住處之房間,抗告人庚○○短暫入境臺灣時,亦與之同住,受到良好照顧,且抗告人丙○○與抗告人庚○○相處時之互動甚佳,抗告人庚○○更已稱呼抗告人丙○○為爸爸,足徵抗告人丙○○已積極準備、規劃抗告人庚○○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及教育暨語言學習之計畫,以加強抗告人庚○○在語言、文化、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及適應,協助抗告人庚○○盡快融入家庭及社會。
併考量抗告人丙○○與抗告人庚○○之生母己○○婚後在臺共同生活迄今已8年有餘,具有一定穩定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且經濟狀況良好,可提供抗告人庚○○穩定妥善之生活環境及品質,並已積極完成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顯然具備對抗告人庚○○之監護能力及適格性,與抗告人庚○○間之和諧可能性亦高,本件具收養之適當性。
又如前述,抗告人丙○○對於抗告人庚○○之疼愛不言而喻,倘使兩人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依兩人間之互動交流情況,顯然可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創設出穩固之父女親情連結,將使出生至今均無父親陪伴在旁之抗告人庚○○可以享受父愛,並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必更有利於未成年之抗告人庚○○之健全成長,故本件聲請符合抗告人庚○○之最佳第八頁利益,具備收養之必要性。
⑵依卷附戶籍謄本、訪視報告所示及抗告人庚○○、抗告人庚○○之生母己○○、關係人范玉鳳、戊○○○所述(見原審卷第13、245-271、195、197、199、201-204頁、本院卷第370、371頁),可知抗告人庚○○自出生時由生母己○○照顧,嗣於抗告人庚○○5歲之105年2月25日,其生母己○○與抗告人丙○○結婚,兩人並於105年10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己○○繼於105年年底入境臺灣,故抗告人庚○○約自5歲時起改與關係人范氏鳳及其家人同住並受渠等照顧,惟其生母己○○持續每月匯款越南幣600萬元至700萬元(約折合新臺幣8千元到1萬元)給關係人范氏鳳,作為抗告人庚○○之扶養費,並負擔抗告人庚○○額外需求,且偕同抗告人丙○○1年返回越南探視抗告人庚○○2次,每次約2個星期到1個月不等,於疫情期間亦每天與抗告人庚○○進行視訊;
而抗告人庚○○之生母己○○係於105年12月15日入境臺灣,此後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每年均有2至4次、每次約3天至2個月不等之出入境紀錄乙情,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附限閱卷)。
據此,可見抗告人庚○○雖長期與生母己○○分離,惟抗告人庚○○之生母己○○並未因與抗告人丙○○結婚而入境臺灣後即中斷扶養或關心抗告人庚○○,反而持續負擔抗告人庚○○之扶養費,並透過偕同抗告人丙○○返回越南探視或以線上視訊之方式,持續與抗告人庚○○建立彼此間之正向連結。
而抗告人庚○○為年滿13歲之未成年人,縱其目前受關係人范氏鳳及其家人照顧之狀況尚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之計,最終仍應回歸於生母己○○與抗告人丙○○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始符合抗告人庚○○之最佳利益。
況抗告人庚○○已表現出積極學習中文及適應環境之決心,期待與生母己○○及抗告人丙○○共同生活,其意願應予以尊重。
從而,為使長期未與生母同住,且缺乏父愛之抗告人庚○○在成年前,得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以促其正向發展,現階段即第九頁有成立本件收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⒊綜上所查,本件具有收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具有收養之適當性,並查無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此外,抗告人丙○○前婚所生之3名成年子女甲○○、乙○○、丁○○又未表示反對之意。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確實符合抗告人庚○○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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