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抗,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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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永興


相 對 人 吳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阿輝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訴外人張紜禎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8月21日,吳阿輝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為佐,且為擔保其對張紜禎所負前揭債務之清償,而以其所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吳阿輝1/2、訴外人吳錫欽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張紜禎,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義務人兼債務人:吳阿輝、吳錫欽),債務清償日期為116年2月14日,並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張紜禎於112年8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讓與予抗告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完畢。

其後因吳阿輝死亡,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割繼承由相對人所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亦由相對人承擔,兩造即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義務人為相對人,並變更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詳如附件土地標示)。

又因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1,500萬元,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0日,各清償500萬元,相對人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4本票3紙為證,為擔保此增加之債務,兩造即於112年10月19日約定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為3,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16年2月14日,另增加設定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484建號建物之全部(詳如附件建物標示,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物,並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相對人未依期清償,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未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件所示之抵押物。

原審法院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日期尚未屆至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現已補正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依約如借款期間利息繳納遲延逾5日,則視為契約到期(第4條),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拍賣如附件所示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即明。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

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件所示之抵押物,固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4紙、他項權利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112年12月22日宜蘭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18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至49頁、第61至67頁)附於原審卷為證,復於本院提出張紜禎、吳阿輝間之借款契約書、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佐。

惟觀諸他項權利證明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116年2月14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等語,足見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之,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亦尚未屆至。

而抗告人所提張紜禎、吳阿輝間及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雖均約定如借款期間利息繳納遲延逾5日,則視為契約到期,然前揭借款契約書就利息部分均僅記載「本借款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無兩造就本件借款利息利率、計息方式等相關具體約定,是依前揭借款契約書形式觀之,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繳納利息之義務,自難以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借款契約書逕認兩造間借款之清償期已提前屆至。

至抗告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固均已屆到期日,然前揭本票並未附於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內,且該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清償日期為116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之內容,並非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或「依本票到期日」等語,則縱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仍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即清償日期為116年2月14日)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前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尚無法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屆清償期,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如附件所示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1 吳阿輝 111年2月16日 112年8月21日 1,500萬元 CH322221 2 吳育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500萬元 0000000 3 吳育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0日 500萬元 0000000 4 吳育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500萬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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