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抗,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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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陶靜玟

相 對 人 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辦理貸款事宜而與相對人聯繫,並相約簽約,因抗告人尚存疑慮而拒絕簽約,對方公司經理表示可先簽名後再決定是否借款,當下簽名蓋章後,也未寫借款金額,嗣後於對保時而遭拒絕借款,故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

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或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實務見解,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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