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救,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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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賴網市

許金玲
許智良
許聰政
許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立宇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之母親年紀已年邁,而其胞妹又獨自扶養1孩兒,胞弟又無業待業,且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又無收入,實無資力及親屬可資助繳交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宜院深112司執庚字第13173號函等件為證。

惟在監執行固拘束人身自由,然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誠屬二事,是難遽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難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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