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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活泉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聖召會頭城福音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聖召會頭城福音中心第十七、十八、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活泉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聖召會頭城福音中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檢具原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24日召開第4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7、18、19條,此有會議紀錄可憑。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係涉及原章程所未規定之相對人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如何歸屬之疑義,是前開章程之修正,堪認係就原未完整之章程予以補正,且其內容與維持財團之目的無違,亦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本院經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宜蘭縣政府亦函覆略以:本件聲請章程之修正與民法及宗教財團法人監督相關規定尚無未合等語。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次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備註 第17條 (如修正後之第18條) 本財團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修正後之條文為新增,修正前之條文後移列於第18條 第18條 (如修正後之第19條) 本章程經長執會制定、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官署核准實施之。
原第17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8條 第19條 (無) 本章程未盡事項及修正,均依民法規定及傳道長執會議處理之。
原第18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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