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消債更,7,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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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吳峯儀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189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均未到場,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最新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1,895,189元(見本院卷第293-294頁)。

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其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3,75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961,99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7,76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現已無債權、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132,383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1,011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823元,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屬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始補充陳報之債權人,本院並未函詢,然依聲請人所提催繳函已可見其等之債權額分別為34,230元、14,346元(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則上述總計債權額為1,674,312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而本件聲請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1,674,312元為計。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平均月薪為5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

惟本件經本院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依該署所提出之聲請人基本資料、薪資及年度獎金、考績獎金發放資料,可見聲請人於112年間之全年薪資含獎金所得為薪俸597,389元(見本院卷第384頁)、獎金70,625元(見本院卷第366頁),總計其112年間之總收入為668,014元,則以此標準評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以55,667元(597,389元÷12=55,66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雖陳報其自身2年內必要生活支出為72萬元,等同於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證明其每月有「必要」支出30,0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揭規定,以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五)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何OO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為1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何OO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何OO之母共2人,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何OO所支出之費用係13,000元,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證明何OO每月有「必要」支出26,0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四)所示規定,以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為何OO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再除以2即8,53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何OO所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

(六)從而,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55,66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8,538元,可見聲請人每月尚有30,053元之餘款(即55,667元-17,076元-8,538元),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

且參諸聲請人為78年生,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1年左右職業生涯,且依其年紀及工作性質,一般亦可預期其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以其上述債務共1,674,312元,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成(即30,053元×80%=24,04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清償債務,其僅需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1,674,312元÷(24,042元×12月)=5.8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30,053元之90%清償),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達31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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