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監宣,34,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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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惠敏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振順    生前籍設宜蘭縣○○鄉○○○村0巷00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

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同法第17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監護宣告事件性質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振順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裁定撤銷本院於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並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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