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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信杰
相 對 人 蘇必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於伊個人工作關係,不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是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係本於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涉訟,惟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合意管轄或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足見兩造間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即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又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此觀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之相對人住所地址即明,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抗告人所陳其因工作不便至桃園開庭乙節,均非決定管轄權之因素,是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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