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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肯志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晟
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
相 對 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坤霖108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21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7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對於前開執行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而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坤霖108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21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因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務新臺幣(下同)80,031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7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無訛。
惟依前揭規定,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尚需其情形「有必要」,本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
而本件聲請人對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僅泛稱: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等語。
惟聲請人之主張其將「受有損害」,此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必然,蓋強制執行程序本係透過強制執行手段減損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之主張其將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有損害」,實屬贅言,聲請人是否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亦顯非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判斷所需考量。
而聲請人前開主張,根本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將有何「難以回復」之狀態,或其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債權純粹為金錢之債權,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目前僅為聲請人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針對聲請人之動產、不動產為任何查封拍賣,是本件相對人縱就該等債權執行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獲得勝訴,聲請人亦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自無倘不停止執行,即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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