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聲,12,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群能
相 對 人 李紹平

方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94元為相對人李紹平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紹平對相對人方建凱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司執字第27275號(聲請狀上已記載案號為27275號,訴之聲明雖誤載為2725號,爰逕予以更正)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坐落如附表所示宜蘭縣○○鎮○○○段000○號(暫編)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實為其所有,是相對人李紹平誤認系爭建物為方建凱所有,據以該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妨礙聲請人之權益。

聲請人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紹平以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2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方建凱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嗣以系爭建物實為其所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系爭訴訟民事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李紹平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25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

則估算相對人李紹平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3,294元【計算式:23,250元×5%×(2+10/12)=3,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3,294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71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宜蘭縣○○鎮○○街000號 3 層,騎樓:加強磚造;1層:加強磚造;2層:加強磚造、磚造鐵皮頂;3層:鐵皮屋 1層:66.52 2層;80.98 3層:66.03 騎樓:14.46 合計:227.99 1層雨遮:9.16 2層陽臺:4  全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