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聲,1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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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畯蛣(原名游天湧)

相 對 人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應於有上開法條訴訟事件繫屬中,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倘並無上開類型訴訟事件繫屬中,或原繫屬中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執行異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載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王珀良、王健德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09、73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系爭本案判決駁回聲請人有關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並於113年5月9日確定,有系爭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查本院並無其他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存在,亦有索引卡查詢可證,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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