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12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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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曲文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債務人洪慶和,對被告有以下債權存在:㈠、被告名下蘭陽世代居新建工程30%之分潤利益。

㈡、興建上開工程合夥契約之30%股份出資款(即已施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798,190元)」。

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債務人洪慶和與訴外人劉至軒(被告前負責人,現為被告最大股東)、賴彥良就世代居新建工程成立合夥關係」,是原告訴之聲明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之主張不一致,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對於被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提起本訴應係為請求「確認債務人洪慶和與訴外人劉至軒間,就按劉至軒於被告之出資額之30%計算之範圍(即洪慶和之出資範圍)內,與劉至軒存在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劉至軒於被告之出資額之30%計算為準,惟原告僅於起訴時陳明貸與洪慶和1,000萬元,未表明劉至軒於被告之出資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劉至軒於被告之出資額為若干,按劉至軒於被告之出資額之3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四、再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原則上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惟若第三人否認(認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積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認為)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有前揭之錯誤,已如前述,若原告係欲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洪慶和與訴外人劉至軒間,就劉至軒於被告之出資額之30%之範圍內,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以該隱名合夥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訴外人洪慶和、劉至軒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惟原告起訴係列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未列訴外人洪慶和、劉至軒為本件被告,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若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慶和認為其與劉至軒間如前揭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無將洪慶和同列為被告之必要,則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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