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14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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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陳漢洲
陳健一

陳俊龍

陳俊成
魏碧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陳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近地區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21,29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2,033.44平方公尺,以原告應有部分1/12計算,為169.4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51.258坪,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7,237元【計算式:121,293元/坪×51.258坪=6,217,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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