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15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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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告葉又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再柱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並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㈡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施再柱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且全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為補正,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㈡另請補正施再柱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狀況。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⒈確認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86萬1,330元(計算式:23,000元/㎡×2,515.71㎡=57,861,330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因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依上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萬元定之,另聲明第2項與第1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9年5月31日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羅登字第098910號
權利人:施再柱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8日至90年5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9羅地字第003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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