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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有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又原告先前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業已函調到院,原告可到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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