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3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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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吳振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標售行為無效,並應塗銷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登記,回復原土地共有人吳土圳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是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萬4,539元【計算式:22600元×面積134.03平方公尺×1/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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