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7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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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宜明、簡玉嬌(以下合稱吳宜明等2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宜明等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805元,應繳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2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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