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8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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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游小芳


被 告 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地號土地(面積289.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總價金,即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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