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128,20240823,2

快速前往

  1.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登記結
  2. 二、被告抗辯:
  3. ㈠、被告甲○○:原告違法擅取伊手機竊錄翻拍伊婚前私人社交
  4. ㈡、被告乙○○:伊與甲○○於4、5年前確有一段感情,惟甲○
  5.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110年3月12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
  6. 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
  7.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8. ㈡、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自承係趁被告甲○○就寢
  9. 五、原告就附表編號7、8、15所示行為之主張逾2年時效期間:
  10.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11. ㈡、原告自承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使用之舊手機交付
  12. 六、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1、12至14侵權行為之主張,未
  13. ㈠、附表編號1之證據,訊息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昨天」(見本
  14. ㈡、附表編號4至6之證據,訊息畫面固未顯示時間,惟原告取得
  15. ㈢、附表編號9至10、12至14,原始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如附表
  16. ㈣、據上,原告主張其對附表編號1至6、9至11、12至14之行為
  17. 七、被告間確有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
  18.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9.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互傳如附表編號1至6、11之訊息,業據提出
  20.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至10、12至14之照片,為被告乙○○
  21. ㈣、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6、11行為,顯已逾越
  22.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23.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24. 十、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蔡嫻美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劉孟竹(實習律師)
被      告  陳重序 


          葉秀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子。

被告乙○○與甲○○為同事,相識多年,明知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0年4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訊息、私密照片、性愛影片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000年0月間,甲○○將汰換之舊手機交予原告使用,因甲○○疏未登出Google帳號,原告使用該手機一段時間後,手機自動顯示甲○○Google帳號之回顧照片,原告方發覺被告間親密照片,並於000年0月間與甲○○之姊姊抱怨此情。

惟原告家中長輩認其可能為婚前行為,勸原告再行觀察,原告爰未對甲○○為任何表示。

原告自111年3月起基於蒐證之目的,趁機翻看甲○○之手機,始陸續發現甲○○與被告乙○○仍持續有交往聯繫,並發現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曖昧對話訊息、私密照片、性愛影片,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始明確知悉被告間於婚後仍持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原告違法擅取伊手機竊錄翻拍伊婚前私人社交之私密圖檔,該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況原告於婚後竊錄之私密影像均為被告甲○○於婚前單身時之正常社交行為,原告多年來有充足時間可蒐證,卻未能證明伊於婚後仍與其他女性有不當交往之事實。

原告捕風捉影,未曾向伊質問求證,並於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甲○○之姐姐訴苦,可見原告早已萌生離婚之意,自導自演伺機藉離婚求償報復。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伊與甲○○於4、5年前確有一段感情,惟甲○○於110年3月結婚前曾告知將奉兒女之命與原告結婚,致伊受有沉重打擊並極為氣憤,自此以後伊便與甲○○斷絕不正常往來,未再與甲○○有任何曖昧行為,僅維持同事關係。

原告以不法手段翻拍自甲○○手機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又甲○○手機LINE相簿之影片均為被告於甲○○婚前所拍攝,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曖昧或性愛之涵義,僅係被告乙○○對舊情人不滿之宣洩詞語,或僅為雙方間簡單之虛寒問候,縱甲○○有單相思或惡作劇之言語,伊亦均無任何回應,並不想與甲○○有何牽扯或踰矩行為。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於甲○○婚後有何不軌之行為,況原告早於110年7、8月間即知悉被告間存有私密影片,卻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110年3月12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之範疇,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始知悉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實,被告間蓄意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令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即為:㈠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㈡原告起訴是否逾2年時效期間?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自承係趁被告甲○○就寢或為未成年子女洗澡時,輸入被告手機密碼而取得,未得被告甲○○同意擅自取得,被告甲○○亦陳述係原告不知以何法破解密碼而取得。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衡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

又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證據,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為之,侵害手段難謂甚鉅。

而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光碟,對於被告間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之必要。

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涉及妨害祕密罪乙節,係刑事案件審酌之內容,不妨害本件訴訟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原告就附表編號7、8、15所示行為之主張逾2年時效期間: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承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使用之舊手機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該手機時,手機顯示被告google帳號回顧照片,而察覺被告間之親密照片,認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遂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甲○○之胞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查,附表編號7、8之證據顯示相簿設立時間為110年7月8日,附表編號15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4月30日,斯時原告既已知悉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於110年8月10日向被告甲○○之胞姊發送訊息稱「這種事跟他只是男女朋友就開始了 婚後也不知切斷」等抱怨,顯見附表編號7、8、15之侵權行為縱然屬實,亦應為原告所知,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4日始知悉附表編號7、8、15之行為,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附表編號7、8、15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1、12至14侵權行為之主張,未逾2年時效期間:

㈠、附表編號1之證據,訊息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昨天」(見本院卷第17頁);

附表編號2之證據,畫面顯示傳送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9頁);

附表編號3之證據,訊息畫面顯示之時間為「今天」(見本院卷第21頁);

附表編號11之證據,訊息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昨天」(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原告翻拍日期分別如附表編號1、2、3、11「翻拍日」欄所示,有相片內容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63頁)。

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傳送訊息之當日或次日即行翻拍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4至6之證據,訊息畫面固未顯示時間,惟原告取得證據之方法既均為趁被告未注意時翻拍,綜合其取得附表編號1至3之證據資料之情形整體判斷,堪認此部分訊息傳送時間應為原告翻拍之時間如附表編號4至6「翻拍日」欄所示,有相片內容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

㈢、附表編號9至10、12至14,原始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9至10、12至14「發生日」欄所示,原告知悉之時間則應如附表編號9至10、12至14「翻拍日」欄所示,有相片內容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5至169頁)。

㈣、據上,原告主張其對附表編號1至6、9至11、12至14之行為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已罹時效乙節,為不可採。

七、被告間確有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同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互傳如附表編號1至6、11之訊息,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11之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161頁),且有翻拍時間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9、163頁)。

其中附表編號3至6被告甲○○對被告乙○○屢屢口出露骨之性愛言詞,被告乙○○雖於訊息中僅淡漠反應,惟亦無反對之表示,況且,附表編號11係由被告乙○○傳送顯示女性性器官特寫照片予之line訊息予被告甲○○,依該照片之畫面觀之,應屬自拍之照片。

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被告間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時間以上開訊息往來,而其內容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至10、12至14之照片,為被告乙○○提供或被告甲○○拍攝,此為被告所否認,上開照片僅係存放於被告甲○○相簿內,顯示女性乳房、性器官,無從識別照片提供之人為被告乙○○,或為被告甲○○對被告乙○○所拍攝,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信為真實。

㈣、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6、11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間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作業員,110、111年度所得約38萬元、15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車輛1輛、投資1筆,財產現值合計約808萬元;

被告甲○○高職畢業,110、111年度所得約40萬元、48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車輛1輛,財產現值合計約98萬元;

被告乙○○小學畢業,110、111年度所得約35萬元、39萬元,名下有房地1筆,現值合計約55萬元,有兩造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5,850元 

附表


發生日
(年/月/日)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
原告聲明之證

原告翻拍
(年/月/日)
112/2/26
被告乙○○傳line訊息:
原告翻拍自被112/2/27
還說不開心,王八蛋∕我不會再信
你了∕明明很幸福,要離你的頭
告甲○○手機
畫面之照片
(見原證2)
(見原證8-
1)
111/7/23
被告乙○○傳line訊息:
你看,你跟她結到現在我很少去找

原告翻拍自被
告甲○○手機
畫面之照片
(見原證3)
112/7/23
(見原證8-
1)
112/7/12
被告互傳line訊息
被告甲○○:看妳都曬黑了
被告乙○○:妹妹也黑了
被告甲○○:黑了也要舔
原告翻拍自被
告甲○○手機
畫面之照片
(見原證4、4
-1)
112/7/12
(見原證8-
2)
111/3/15
被告互傳line訊息
被告甲○○:(傳男女性交,女性背
面全裸影片)想舔妹妹了
被告乙○○:你跟她?
被告甲○○:怎可能∕網路的啦∕
只舔你的∕是你妹妹被幹壞了吧
原告翻拍自被
告甲○○手機
畫面之照片
(見原證4-2~
4-7)
111/3/15
(見原證8-3
~8-5)
112/7/12
被告互傳line訊息:
被告乙○○:(傳飲料照片)要不要
喝∕別人買給我的
被告甲○○:怎這麼好∕有沒有加
春藥∕要騙你上床的∕愛你
原告翻拍自被
告甲○○手機
畫面之照片
(見原證5、5
-1)
112/7/12
(見原證8-
6)
111/10/12
被告互傳line訊息:
被告甲○○:今天可以約會了
被告乙○○:你也愛愛3天了
被告甲○○:愛個屁∕就沒有∕是
你把∕愛愛三天∕幹得很爽吧
被告乙○○:你吧
原告翻拍自被
告甲○○手機
畫面之照片
(見原證5-
2)
111/10/12
(見原證8-
7)
111/4/24~11
1/9/14日
被告甲○○之line相簿-男性性器
官、女性乳房之照片
原告翻拍自被
告甲○○手機
畫面之照片
(見原證6、6
-1)
111/9/14
(見原證8-
8)
110/7/8或其
後某日
被告二人在被告甲○○母親臥房內
發生性行為
被告甲○○之
google相簿
(臉部不清之
男女性交照
111/4/24
(見原證8-
9)
(續上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片,見原證6-
2~6-5)
111/1/29
被告乙○○提供或被告甲○○拍攝
私密照片:
女性乳房照片
被告甲○○之
google相簿
(見原證9-
1)
111/4/24
10 111/6/27
被告乙○○提供或被告甲○○拍攝
私密照片:
女性乳房照片
被告甲○○之
google相簿
(見原證9-
2)
111/7/3
11 112/7/31
被告乙○○傳line私密照片:
女性性器官照片
原告翻拍自被
告甲○○手機
畫面之照片
(見原證9-3~
9-4)
112/8/1
12 112/7/31
被告乙○○提供或被告甲○○拍攝
之私密照片:
女性乳房照片
被告甲○○之
google相簿
(見原證9-
5)
112/8/1
13 112/7/31
被告乙○○提供或被告甲○○拍攝
之私密照片:
女性乳房照片
被告甲○○之
google相簿
(見原證9-
6)
112/8/1
14 112/9/10
被告乙○○提供或被告甲○○拍攝
之私密照片:
女性性器官照片
被告甲○○之
google相簿
(見原證9-
7)
112/9/16
15 110/4/30
被告乙○○提供或被告甲○○拍攝
之私密照片:
女性性器官照片
被告甲○○之
google相簿
(見原證9-
8)
111/4/24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