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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德倫
被 告 楊華英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即於民國45年11月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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