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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儀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貸契約書第五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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