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其中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仍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仍具有「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會員代表資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為被告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下稱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並於第22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為會員代表及董事。
因伊不滿林姓興德會之董事長即林勝章欲變賣祖產、領取薪資及財務狀況不明等情,而於民國112年4月印製相關文宣供會員參酌,詎林勝章竟於112年10月24日之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含董事異動之決議),以伊擅用會址發文宣、文宣內容不實,已嚴重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為由,按林姓興德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辦理議決,經董事會決議該議案由董監事共同決議,決議結果認伊不得擔任林姓興德會會員代表及董事,而解任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決議)。
然林姓興德會之董事既係由會員代表選任,亦應由會員代表同意始得解任,而不應任由董監事會恣意解任,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再者,依林姓興德會董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第23條之規定,系爭規程未盡事宜,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明理由,並經選舉人總數1/3以上連署,始能提出,是董事會若未經會員代表1/3之連署,應不可發動罷免伊董事及會員代表職務之程序,足見系爭決議未經合法程序而有瑕疵。
況伊並無違背系爭章程或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或因犯不名譽案件遭判刑確定之情形,伊對林勝章提出上開質疑,係對客觀事實評論,並未影響林姓興德會之聲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6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確認伊仍為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仍具有林姓興德會會員代表資格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㈡確認原告仍為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資格。
二、被告則以:林姓興德會係由林姓族親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而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之規定,董事會始為法人之最高機關,而會員代表之權責僅限於選舉董監事及聽取會務報告,並非意思機構或最高權力機構,故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
另系爭規程第23條固規定未盡事宜應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惟伊屬財團法人,已如前述,是自無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第30條罷免相關規定之餘地。
復且,系爭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無效。
再者,林姓興德會部分董監事曾成立調查小組就原告涉及違反系爭規程第22條之行為(即後述不爭執事項㈣)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亦認原告構成妨害林勝章名譽及偽造文書之情,是原告既有妨害林姓興德會名譽之情,系爭決議解任原告自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勝章(兼董事長)及訴外人林義剛(兼副董事長)、林振輝(兼副董事長)、林溫豐、林欽銘、林國元、林楊櫃、林文鎮、林烈輝、林二龍、林明禧、林榮華、林文華、林榮圃、林正雄、林清志、林全盛、林德興均為林姓興德會第22屆董事(共19人),另林枝松(兼常務監事)、林光輝、林郁烈、林亮宏、林憲勝則為林姓興德會第22屆監事(共5人),其等任期均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㈡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事19人,組織董事會,監事5人,組織監事會。
另置候補董事監事5人,候補監事5人,董監事之選舉辦法由董事會另訂之。」
(系爭章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㈢系爭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據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以下簡稱本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訂定之。」
;
第3條規定:「本會董事、監事之任期為4年得連選連任,均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就會員代表人中選舉產生,(即董事選票每1張得圈選1至19人,圈選20人以上者視為廢票。
監事選票每1張得圈選1至5人,圈選6人以上者視為廢票)。
各鄉鎮市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案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6條規定:「本會設立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組織之。」
;
第9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之權責,為選舉本會董監事及聽取會務報告,非本會之意思機構或最高權利機構,但享有對本會之建言權。」
;
第22條規定:「如違背本會捐助章程,損害本會聲譽或因犯不名譽案判刑確定者,或與本會有租賃關係涉及利益者,不得擔任本會會員、代表及董事、監事。」
;
第23條規定:「本規程未盡事宜,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裁釋之。」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㈣林勝章以原告涉有下列行為:⒈於112年4月10日在社交軟體LINE上之興德會董監事群謊稱「難怪!林枝松常務監事,會在3月30日自強活動回程時在遊覽車上說:興德會現在都是有林勝章董事長及總幹事林大為完全控制,黑箱作業,帳目不清。
並要他蓋章背書,請董事長高抬貴手不要讓他吃上官司被抓去關!…」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林勝章之社會評價。
⒉復於同年月17日,寄發「第一個賣祖產領薪水的董事長」、「無能、謀私」、「掌握興德會,黑箱作業,帳目不清」、「滿口謊話、邪惡貪婪」等文字內容之文書,足以貶損林德章之名譽。
⒊原告擅自印制署名「興德會」,且地址電話皆為興德會地址電話之信封,以之寄發上開黑函,足以生損害於林姓興德會等情,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提起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林勝章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上聲議字第28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原告對於有為上開言論、寄發文書、印製興德會地址電話之信封之客觀行為(詳如宜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25號卷第5至22頁)並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有妨害林勝章名譽及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
㈤林姓興德會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其中七、討論提案第4案之案由略以:原告涉有妨礙被告名譽,提請討論如何懲處等語。
議決:「林明德董事擅用本會會址發文,發文內容經本會調查小組調查,皆為不實,已嚴重損害本會名譽,依本會捐助章程第3章第7條規定,董監事之選舉辦法由董事會另定之。
此事件依本會董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規程第4章第22條規定辦理議決,採無記名投票。
經董事會決議,因涉興德會名譽,此次表決監事可參與投票。
經無記名投票表決,22人投票,13人同意、5人不同意、4張廢票,同意依本會選舉規程第22條規定辦理(不得擔任本會會員代表及董事、監事)。
函送會議紀錄至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等語(即系爭決議)。
被告前揭原告涉有妨礙被告名譽之案由及係以不爭執事項㈣所列之行為,主張原告有妨礙被告名譽。
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寄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時,業將解任原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之議案通知全體董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做成之系爭決議無效,其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為林姓興德會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以及原告是否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董事、會員代表資格已發生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因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身分」部分,並未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且決議方式無從確認是否合乎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要求,不符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故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身分」部分應屬無效:⒈按「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財團法人之組織、運作等管理事項,除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財團法人法就上開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倘財團法人法並無規定,始適用民法之規定。
次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益性,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
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明文賦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得本於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及增進公眾福祉等事項,審酌監督管理之目的及必要性,本於職權審認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事項。
又「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姓興德會係由原林姓追遠堂林姓族親鳩資財產捐助,其目的係祀奉蘭陽林姓祠廟追遠堂歷代先賢等為其宗旨,依其設立沿革及系爭章程之內容可見,其組織性質係宗親會組織之「財團法人宗祠」,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此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月24日府民禮字第113000872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依上說明,倘系爭章程未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如財團法人法亦未規定,始適用民法之規定。
又觀諸系爭章程之規定,其第7條僅就董監事之選舉辦法授權由董事會另訂之,並無解任董事之規定,再參以系爭章程第7條授權訂立之系爭規程,亦僅有林姓興德會之董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之規定,亦無關於董事解任之相關規定,另佐以系爭規程第22條規定之「侵害林姓興德會之聲譽者,不得擔任本會會員代表及董事、監事。」
,僅係就林姓興德會會員代表、董事之定有消極資格之限制,然此並非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定之當然解任之事由,且系爭規程第22條亦未明定於此情形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是縱林姓興德會認原告有侵害其聲譽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惟關於董事之解任程序,其系爭章程及系爭規程既均無明確之規範,參上說明,自仍應適用財團法人法中董事解任之規定,亦即,林姓興德會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且須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解任原告之董事身分。
⒊次查,系爭會議中係以原告有損害林姓興德會名譽之情形,而經董事會表決由林姓興德會董監事共同無記名投票作出系爭決議,同意依系爭規程第22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擔任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會員代表,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遍觀系爭決議之內容,並無林姓興德會陳報其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許可」解任原告之資料,復參以卷附之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民禮字第1120225724號函覆林姓興德會略以:系爭會議其中之系爭決議存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113年1月19日府民禮字第1130008718號函覆略以:原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案業經進入司法程序,屆時依判決內容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及113年2月15日府民禮字第1130018541號函覆略以:系爭決議固經宜蘭縣政府備查在案,惟「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做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而系爭章程及系爭規程均未見董事解職要件之規定,則原告係已擔任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其資格之解除應踐行何種程序,基於尊重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惠請林姓興德會釐清並妥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17頁),由此可徵林姓興德會就解任原告董事身分之決議內容,並未陳報宜蘭縣政府「許可」,僅係在作出系爭決議後,始「存府備查」,是其所為解任董事之程序,已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
林姓興德會辯稱其所為之系爭決議業經宜蘭縣政府備查,故不得再宣告無效等語,並無足採。
⒋況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45條之規定,董事之解任除章程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然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解任董事亦屬監事之職權,而系爭決議係由林姓興德會董監事共同以無記名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又參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簽到單(見本院卷第120頁),當日出席之董事為18席,雖已達全體董事3分之2出席之定足數,惟當日出席之監事為4席,經董監事會共同表決,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為同意者為13票,不同意者5票、廢票4票,則該同意票是否13票均為具有董事身分者所為之,因無記名投票已無從知悉,倘若同意票其中有4名均為監事,則系爭決議即僅經9位董事同意,並未超過出席董事之半數,是系爭決議中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身分之決議方式,因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合乎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之特別決議之要求,亦難認合乎法令之規定。
⒌從而,林姓興德會解任原告董事身分,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且其決議方式無從確認是否合乎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要件,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既不符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依上說明,林姓興德會所為之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身分」,自屬無效。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此部分無效,暨請求確認其仍為林姓興德會董事部分,即屬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林姓興德會之董事係由會員代表所選任,其解任亦應由會員代表為之,且系爭規程第23條已規定系爭規程未盡事宜,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故林姓興德會解任其董事身分,並未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為之,是系爭決議未經合法程序而有瑕疵等語。
惟查,林姓興德會屬宗親會組織之「財團法人宗祠」,應適用財團法人法,業如前述,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並無關於「董事解任」程序之規定,而係針對「罷免」程序詳為規定,而本件係關於林姓興德會解任原告董事身分之程序是否適法之爭議,與罷免程序無涉,自應依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判斷,而無再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非屬董監事會得自行決議之事項,故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亦屬無效: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嗣經林姓興德會之董監事會議共同作出系爭決議,解任其會員代表資格乙節,林姓興德會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觀諸系爭章程及系爭規程之內容,僅定有董監事及會員代表應如何產生之選任規定,均未有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解任之相關規範,佐以系爭規程第23條規定,系爭規程未盡事宜,應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足見林姓興德會就「會員代表」資格部分,現僅有「罷免」之規定存在。
再參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關於會員代表之罷免,設有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並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向團體提出等相關要件,惟本件關於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係由林姓興德會之董監事共同決議解任,已如前述,而非由其會員遵循前揭罷免規定為之,顯與系爭章程授權林姓興德會之董事會自行訂定之系爭規程之規定相左,足見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與系爭規程及系爭章程之原始意旨不符,已難認此部分決議為有效。
林姓興德會雖辯稱其係財團法人,故其解任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等語,惟與其自行訂立之系爭規程不符,自無可採。
⒉再者,林姓興德會屬財團法人,業如前述,而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固為財產之組織體,並非人之組織體,惟依系爭章程第7條授權訂立之系爭規程中第3章,林姓興德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代表之制度,由多數特定人即各選舉區之會員先選舉出50至54人之會員代表,再由此會員代表組織成立會員代表大會,而依系爭規程第9條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雖非林姓興德會之意思機構或最高權利機構,然主要目的為選舉林姓興德會董監事及聽取會務報告,換言之,林姓興德會會員享有被選舉為會員代表之權利,而會員代表則享有董監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足見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仍具有相當權限,其性質應類似於社團之非法人團體。
又財團法人法並無「會員代表解任」之相關規定,是本院審酌會員代表大會之性質既類似於社團,且會員代表係由會員選舉而產生,並參以民法第50條規定,社團應以總會為最高機關,關於開除社員,應以有正當理由時,並經總會之決議為之等法理,認倘林姓興德會欲解任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亦應以有正當理由時,且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始得為之,是林姓興德會所為之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係由董監事會議為之,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應不生效力。
⒊林姓興德會雖辯稱其係依據系爭規程第22條之規定,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且其為財團法人,並非人民團體,會員代表並非權力機關,系爭規程並無解任之規定,故應由董監事會議執行等語。
惟系爭規程第22條之規定,僅係就林姓興德會會員代表、董事之定有消極資格之限制,然並未明定於此情形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業如前述,是縱林姓興德會認原告有侵害其聲譽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惟關於會員代表資格之解任程序,其系爭章程及系爭規程既均無明確之規範,依上說明,至少仍應依其性質參照民法第50條規定意旨為之。
況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董事會自行變更,此觀民法第60條、第62條規定自明。
準此,前開不備事項之補正不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不得變更章程,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
至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係指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者而言,與董事會前開變更章程或制定補充規定,其行為不生效力,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林姓興德會為宗親會組織之「財團法人宗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前揭說明,林姓興德會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包含解任會員代表資格)原應以系爭章程定之,如系爭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亦應依民法第62條另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其組織,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會任意自行變更,董事會亦無此職權。
又系爭章程並無任何關於「會員」、「會員代表」之相關內容,且依系爭章程第7條授權之系爭規程第3章亦僅定有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關於會員代表資格之解任,尚乏規範,則縱林姓興德會認原告有侵害其聲譽之情形而須解任其會員代表資格之情形,亦僅得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法院就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例如修改系爭章程以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而林姓興德會逕由董事會授權董監事共同作出系爭決議,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此部分決議自不生效力。
是林姓興德會前揭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林姓興德會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非經會員代表大會為之,亦未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其董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自不生效力。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中關於「解任原告會員代表資格」部分無效,暨請求確認其仍具有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資格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為無效,暨請求確認其仍為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及具有會員代表資格,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另林姓興德會於113年6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為之答辯,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