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20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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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李向迅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李向育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向迅4萬5,800元、給付原告李向育4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萬5,800元、4萬5,000元分別為原告李向迅、李向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認原告李向迅有毒虐被告之母李美桂所飼犬隻行為,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心生不滿,竟於112年6、7月間,利用社群軟體張貼指摘原告毒虐犬隻之不實事項,及揭露原告等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後,被告再於同年7月26日、8月8日以寄送文字信件及撥打電話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更於同年7月31日上午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原告李向迅之住所前,以利器刮損或以血跡污損原告李向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李向迅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以及洗車費用之損害。

是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李向迅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0萬5,600元、原告李向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向迅50萬5,600元、原告李向育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伊涉嫌恐嚇以及毀損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成立,但願意賠付原告李向迅支出之洗車費用。

再者,原告就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犯誹謗罪部分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則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之訴。

三、原告前數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犯誹謗罪而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訊隱私權、名譽權與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就原告上述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可採。

至於原告上述主張被告有涉嫌恐嚇及以利器刮損車輛之毀損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亦經上述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並未成立犯罪,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自難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犯誹謗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因上述行為因此貶損原告之名譽、隱私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分別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另原告李向迅主張被告污損上述車輛,以致支出洗車費用等情,被告則同意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李向迅有關洗車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李向迅現年37歲、國中畢業,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4至5萬元,已婚有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李向育現年38歲,高職畢業,經營藥局,月收入4至6萬元,已婚有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現年33歲、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貿易公司行政人員。

月薪2萬8,800元、已婚有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4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另原告李向迅請求洗車費用800元部分,亦據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李向迅之請求,亦應准許。

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向迅4萬5,800元、賠償原告李向育4萬5,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向迅4萬5,800元、給付原告李向育4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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