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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宜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無非係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附件曾約定,聲請人於出售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應給付相對人90萬元等語,惟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因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249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中,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於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如兩造間離婚無效,則本件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行,即屬無據,請求裁定准予本件暫時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1年7月8日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附件約定,聲請人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給付相對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100萬元,且聲請人願退出機皇通訊城,由相對人以10萬元補償聲請人,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聲請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屋,卻未依約給付,兩造乃於112年10月1日,另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份,約定因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屋須還給相對人100萬元,扣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機皇通訊城之盤讓金10萬元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90萬元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暨其附件、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63頁、支付命令卷第15-20頁)在卷可憑。
聲請人雖抗辯兩造離婚有無效事由,業已提出另案訴訟等語,惟另案訴訟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並非本案相對人得否依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90萬元之先決問題。
據此,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本件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所訂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聲請人主張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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