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2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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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58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096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簽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被告須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25%機動計息,並自109年6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2年9月30日之利息及112年10月1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15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請求時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加0.625%(合計為年息2.345%) 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8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7年4月8日止,並簽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告於110年4月8日依約撥款後,被告須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2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5月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0年4月8日至118年4月8日,延長繳款期限12期及本金寬緩期限12期,並自111年8月起恢復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2年9月7日之利息及112年9月8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15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並按請求時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加0.125%(合計為年息1.84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戶籍謄本、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43至47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如前揭㈠、㈡之借款,現依序尚積欠本金107,658元、639,0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8,2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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